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25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251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被申请人:王1
被申请人:刘1
被申请人:于1
本院在执行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王1、刘1、于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公司1与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2名下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出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因公司2经执行程序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就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显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参照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公司2的现股东刘1、王1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公司2的发起人股东于1应就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于1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2股东刘1、王1的认缴出资金额均为2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刘1、王1作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于1作为公司2的发起人股东,在其认缴的2500万元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6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王1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申请追加王1、刘1、于1为(2023)京0115执7143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公司1与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2支付租金65295元、违约金14510元。判决生效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7143号。执行过程中,经查,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记载,公司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于1、刘1,其中于1认缴出资2500万元,刘1认缴出资2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3月1日。2023年1月6日,于1将股权转让给王1,公司2股东变更为刘1、王1,其中刘1认缴出资2500万元,王1认缴出资2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3月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王1、刘1、于1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王1、刘1、于1邮件显示未妥投退回。公司1未能向本院提供王1、刘1、于1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1、刘1作为公司2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3月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王1、刘1未到庭且未明确认可已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王1、刘1属于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或股东。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公司2的原股东,于1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审查程序直接认定于1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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