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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29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29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第三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的申请事项:请求追加张某为(2023)京0117执7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按照(2022)京011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何工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6日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某公司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张某称,申请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权,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我作为某公司股东,如实出资,且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出现,故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依据,恳请驳回。股东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故(2023)京0117执74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审判不能直接追加我,要求其作为股东承担实体责任。
经审查查明,王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京0117民初651号判决书确认:某公司于本判决生下后七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95267.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9526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公司提起上诉,2023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8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3)京0117执741号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某。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1月23日。现王某以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交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张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1月23日,期限尚未届满。故王某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申请追加张某为本院(2023)京0117执74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立军
审判员  周正奎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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