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星戈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异32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23号
申请执行人: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EOD总部港新华大厦C1-B座6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成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宁,女,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安徽星戈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582号1220室。
法定代表人:袁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袁昊,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本院在执行(2021)津03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创为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星戈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戈盛世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博易创为公司申请追加袁昊为该案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易创为公司称,博易创为公司诉星戈盛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星戈盛世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博易创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295号。星戈盛世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星戈盛世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888万元,袁昊作为发起人、唯一股东,认缴出资888万元,认缴出资到期时间为2047年12月26日,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位。截至目前,袁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星戈盛世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袁昊为(2021)津03执29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星戈盛世公司与袁昊共同称,袁昊收到博易创为公司的通知后就删掉了相关内容,并没有传播博易创为公司的产品获利,不同意博易创为公司追加袁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博易创为公司与星戈盛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津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星戈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92000元;二、驳回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安徽星戈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星戈盛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博易创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津03执295号。2021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2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星戈盛世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888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其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设立时袁昊为星戈盛世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8880000元,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期限为30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昊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1)津03执295号案件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依据星戈盛世公司的公司章程,星戈盛世公司设立时袁昊认缴出资期限为30年内,故其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博易创为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袁昊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星戈盛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袁昊作为唯一股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博易创为公司依据上述理由申请追加袁昊为被执行人对星戈盛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袁昊为(2021)津03执295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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