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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9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张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任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为(2024)津0104执恢22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任某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为(2024)津0104执恢22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2)津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执行后,(2024)津0104执恢222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任某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某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目前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要求张某实缴出资偿还被执行人债务。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任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恢2225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张某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1.2018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收购,被申请人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且股权所对应的债务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2)津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债务产生时间是从2019年1月1日之后开始形成的,在这个时间点之后,被申请人已经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其股权已由申请人收回,并且申请人承诺了股权比例对应的债务全部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基于上述内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12日向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发出声明,告知被申请人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任何职务和经营活动;3.被执行人最初的发起人是冯某红,2018年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为任某、王某、张某、柳某某,冯某红也没有进行实缴,申请人应当将冯某红等人一起追加,不能仅就某一个股东进行主张权利。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31日《股东决议》;2.2019年1月12日《员工开除声明》;3.2017年12月16日《鉴定站转让协议书》。
本院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任某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863号。因申请执行人任某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任某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225号。因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冯某红,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1月1日前;2015年8月13日,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股东为冯某红,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1日前;2018年2月5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柳某某、任某、张某、王某,分别认缴出资30万元、150万元、90万元、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1日前。
再查,被申请人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2月31日,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如下:“张某退出亚珠联,不再担任亚珠联职务,柳某某退出亚珠联,不再担任亚珠联职务,以上两位在亚珠联对应股权债务全部由任某承担”,“股东签字”处有任某、张某的签名。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员工开除声明》,内容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员工张某(格桑)因严重违纪被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开除,其不再代表‘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工作,望周知”。经过听证,申请人任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恢2225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2022)津01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任某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明知被申请人张某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退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且通过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张某在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应股权债务全部由申请人任某承担。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在工商登记上,被申请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但是申请人任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在被执行人某某(天津)珠宝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能成立。对申请人任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任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为(2024)津0104执恢22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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