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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2号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2号
案外人:郭家乐,女,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案外人之父),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871。
法定代表人:宋欣,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会,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家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家乐称,贵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就该房屋签订了《预订合同》且已交清全部房款,该房屋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故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0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前对票号为【2310110000097202102088573752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做线下结清处理;后,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11000009720210208857375293】的票据款223109.53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原告进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结清处理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3元,由被告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北京众力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
另查,2018年10月30日,出卖人(甲方)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乙方)郭家乐订立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一、乙方预定甲方开发的东岸名郡项目四期40-1-702号房,建筑面积215.03平方米,单价11,350元,总价款2,440,588元;二、乙方于2018年10月30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2,410,588元于2018年11月4日前一次性付款;双方并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一并进行了约定。《房屋认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同年11月26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440,588元。2021年9月15日,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案外人郭家乐。
再查明,案外人郭家乐现就读于天津美术学院,享有天津市户籍,郭家乐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在天津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郭家乐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完全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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