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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69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69号
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秋,女。
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刑事涉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4执32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天津××组及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刘某、黄某、魏某、苏某、王某、董某刑事涉财产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向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2023)津0104执32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王某在天津××组的涉案财物3900万元,不得向王某清偿。事实上,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城建集团清算组,城建集团清算组并非被执行人王某的债务人,被执行人王某的债务人是三市政。同时,三市政并非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由被执行人王某处取得借款,且现金作为一般种类物,已与三市政其他财产混同,不具有特定性。因此,王某对三市政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按照《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重整计划》受偿。
第一,三市政的财产独立于城建集团清算组,城建集团清算组并非被执行人王某的债务人。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三市政破产重整,并于2021年3月3日指定城建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城建集团清算组被天津二中院指定为管理人后,作为管理人履行职责,可以代表三市政参加法律程序,但三市政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仍应由三市政作为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三市政的财产独立于城建集团清算组。同时,2021年3月29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21)津02破30号之一决定书,准许三市政自行管理财产。2022年11月25日天津二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三市政的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三市政的财产由其自行持有并管理,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仍为三市政。鉴于此,城建集团清算组并非被执行人王某的债务人,不对其负有债务,也不持有或管理三市政的财产。
第二,三市政并非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自被执行人王某处取得的借款未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赃物。根据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追缴的是被执行人经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而三市政自被执行人王某处取得的借款并未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赃物,同时,三市政自王某处取得的现金属于一般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且自2018年取得至今,早已与三市政其他财产混同。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被执行人王某对三市政的债权。
第三,三市政自王某处取得财产的方式不符合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被执行人经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追缴。三市政自王某处取得借款的方式是与王某签订系列《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确认书》《使用账户确认书》等合同或文件,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合理商业条款,属于合法的借款行为。因此,三市政既不是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方式,也非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方式取得了借款,被执行人王某对三市政借款行为不符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构成要件。
第四,被执行人王某对三市政的债权依法属于普通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受偿。三市政自王某处取得的财产为现金,现金属于一般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已与三市政其他财产混同,并且王某的债权不存在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措施,因此,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王某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鉴于三市政的《重整计划》已经天津二中院裁定批准,王某对三市政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按照《重整计划》清偿。
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破30号之一决定书、(2021)津02破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32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确认书》、《使用账户确认书》。
本院查明,被告人刘某、黄某、魏某、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苏某洗钱罪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第9页载明“另查,本案吸揽资金用于放贷的部分情况如下:……2.刘某等人以王某个人名义与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后通过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王某账户向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借39000000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受理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第14页判项第三项为“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并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集资参与人全部损失;被告人苏涛在73762666元范围内与刘怿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追缴、退赔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法律文书生效后,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323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4执32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王某在天津××组的涉案财物39000000元(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内),不得向王某清偿”。同日,本院向天津××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上述裁定中的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刑事判决认定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被执行人王某处取得的借款是否为赃款赃物有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另行解决。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津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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