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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86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867号
申请人:中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执行人:xx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12执49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申请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2019)津0112执4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公司与被执行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终本后,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将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津860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赔偿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7110元,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将上述款项给付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该申请,望准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雷锋赔偿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7110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李雷锋负担。因李雷锋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490号,因李雷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13日,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津860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7110元,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同时确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给付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赔偿款87110元,诉讼费989元。
另查明,2023年5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工商联周刊登报向李雷锋公告代位求偿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与李雷锋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了李雷锋应承担的责任,后因李雷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因此另行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位赔偿,该院最终支持了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已就其申请执行的款项获得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赔偿,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李雷锋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变更为(2019)津0112执49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津0112执49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天津市丽通运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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