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恢17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1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恢1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曾用名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北京海润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伟。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津02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第一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天津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提取了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9301.11元。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273327元,将余款775978.1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支付了国家粮食局项目应付某某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27261.58元,本院将该上述款项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宝志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元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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