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李某某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8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82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天津畅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畅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2020)津02刑初6号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执行中,异议人天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对本院查封天津市西青区雅悦花园公寓楼107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村委会称,案涉房屋系某某村委会所有,一直登记在其名下,任何个人均无权决定出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并非姜美文(时任某某村委会主任)个人财产,姜美文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购买行为,其个人不能处置某某村委会名下财产。案涉房屋从未过户给李某某。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因犯受贿罪,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津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该判决主文第二项还判令:“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925.7073万元及西青区雅悦花园公寓楼107商铺、南开区新城市花园6号楼2门7O1房产、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津涞道以南澜溪园二区2-1-601号房产、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津涞道以南澜溪园二区2-1-602号房产、和田玉原石一块,依法没收。”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
案件侦查期间,天津市监察委员会查封了案涉房屋。
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津02执400号执行裁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天津市西青区雅悦花园公寓楼107商铺。”2023年5月9日,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向某某村委会送达(2023)津02执4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5月9日至2026年5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20)津02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已明确查封在案的案涉房屋依法没收,本院执行中查封案涉房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某某村委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后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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