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xx有限公司、苏州xxxx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7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73号
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仙,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xxxxxx(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太平xxxxxxxxxx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沈x)。
被执行人:曹x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王xx,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曹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8)津0101执39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苏州xxxxxx(有限合伙)、被执行人曹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曹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津010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因曹xx、王xx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8)津0101执39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19日,作为甲方的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与作为乙方的苏州xxxxxx(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前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取得对该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和相关权益,并于2020年1月9日,将包括前述案件所涉债权在内的78笔债权,在今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苏州xxxxxx(有限合伙)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8)津0101执39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苏州xxxxxx(有限合伙)为本院(2018)津0101执39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作为甲方的苏州xxxxxx(有限合伙)与作为乙方的xxxxxxxx(天津)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前述案件所涉债权以及相关的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的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取得对该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和相关权益,并于2022年4月18日,将上述债权,在《中华彩票》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3年3月苏州xxxxxx(有限合伙)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xxxxxxxx(天津)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上述全部债权。
2022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的xxxxxxxx(天津)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天津xx**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前述案件所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共计10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取得前述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023年3月17日,双方将上述债权,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3年xxxxxxxx(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天津xx**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涉及的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州xxxxxx(有限合伙)将所涉债权转让给xxxxxxxx(天津)有限公司,xxxxxxxx(天津)有限公司将所涉债权转让给天津xx**有限公司,以上转让事宜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天津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8)津0101执393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津0101执39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杨 颖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佳伟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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