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3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被申请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吴某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2261号]过程中,吴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称,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刘某名下的个人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4804号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2261号,至今未能全部执行到位。现基于刘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占股比例99.5%股东这一事实,申请人为尽快结束执行程序,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刘某名下个人财产,望贵院裁定准许。
本案审查过程中,吴某向本院确认,其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2261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3)京0114执12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京0114民初4804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吴某1,其中刘某认缴出资额19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1226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吴某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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