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节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92号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9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某节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浩,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甲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执行人:宁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道。
被执行人:宁夏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权某。
被执行人:余某权,男,1971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诉人某某节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节能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节能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62号执行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某某节能公司没有协助义务。某某节能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宁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宁夏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其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银川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也没有告知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某某节能公司并未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付款。涉案三张票据中,出票人为宁夏某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宁夏江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宁夏某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某节能公司。由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资信不够,无法从银行融资,某某节能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出借款项给三公司使用。某某节能公司作为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向票据持有人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承兑了票据,亦系履行票据承兑义务,而非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冻结到期债权的要求。且在票据关系中,原裁定将作为“收票人”主体的某甲公司认定为实际收款人,将作为承兑人的某某节能公司认定为债务人,认定票据关系违背了票据常识。三、保全程序已经终结,银川中院以某某节能公司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要求某某节能公司追回争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四、宁夏某甲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宁夏某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另案申请执行人)已向银川中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某某节能公司的协助义务。而且在银川中院所作的《执行笔录》中所提及的1750万元,已经由某辛公司全额支付至银川中院执行账户。五、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执122号(以下简称1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某某节能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银川中院不得对某某节能公司强制执行。六、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0条“执行收入”的规定,与其关于某某节能公司未履行“冻结到期债权”行为的认定矛盾。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余某权均答辩称,某某节能公司提出的理由应予支持,银川中院执行依据为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川仲裁委)(2019)银仲字第14号裁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某某节能公司为某辛公司100%的控股股东。根据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某辛公司基于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承担向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的支付义务。根据银川仲裁委(2019)银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某某节能公司基于收购某辛公司股权,对前述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和设备采购形成的债务亦承担向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其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向银川中院申请财产保全,银川中院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2019)宁01财保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在某某节能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冻结额度为1700万元。法院的冻结行为是基于某辛公司与中某能、某丁公司的项目施工、设备采购关系,以及某某节能公司收购某辛公司股权时的债务承继关系,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基础。某某节能公司收到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法院的冻结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具有法律效力,某某节能公司应当遵循,不得违背冻结要求擅自清偿。其次,在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到期债权期间内,某某节能公司对出票人分别为某辛公司、收款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三份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在某甲公司贴现后,于冻结债权期限内向持票人兑付了2357万元。鉴于某某节能公司为某辛公司100%控股股东,双方利益具有一致性,且一定证据反映,某辛公司和某某节能公司均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的义务,某某节能公司对前述票据予以承兑并最终付款,使某甲公司获取相应款项,实质上实现了自身对某甲公司债务的清偿,也证明到期债权冻结效力期间该债权确实存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上述规定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包含有冻结到期债权的内容和效力。相应地,违反冻结到期债权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也是《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违反要求擅自履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某某节能公司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存在客观上清偿该债权的行为,系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在随后执行法院银川中院向某某节能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某某节能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其对到期债权的否认与客观上已经存在的清偿行为矛盾,故不能据此否定其因擅自清偿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保全阶段冻结到期债权的金额为1700万元,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清偿金额为2357万元,本案可以在1700万元限额内令某某节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银川中院12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0条,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00万元,适用法条存有不当,但相关法理精神与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一致,处理结论可予维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某乙公司和(2020)宁01执186号(以下简称1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壬公司已申请终结其协助义务的理由,在执行法院听证中,某乙公司和某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明确表示该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均撤回之前的意思表示,坚持要求某某节能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且目前本案及186号案件的债务并未得到完全清偿,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应认定某某节能公司的责任免除。
需要指出的是,在银川中院与本案并案执行的186号案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0104财保2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某某节能公司的到期债权2300万元,银川中院亦根据某某节能公司违反冻结要求的情形,责令其在2300万元限额内追回擅自清偿的款项或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擅自清偿的金额只是2357万元,且在银川中院并案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回部分款项。因此,并案执行的两案共计责令某某节能公司实际承担责任的金额,一方面不应超过某某节能公司擅自清偿的金额2357万元,另一方面也不应超过两案实际需要继续执行的金额。对此,可由执行法院在下一步执行中,根据核算的两案应当继续执行的金额,具体确定某某节能公司应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另,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余某权关于仲裁裁决错误的答辩意见,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申诉人某某节能公司提供了本院相关类案案例支持其主张,经审查,上述案例具体情形与本案不一致,相关理由已如前述。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节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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