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陈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147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14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石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东,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雯,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
执复4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416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某某的异议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对于石某某提出的异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因为石某某的异议实际是针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中的220万元的部分财产;二、河南高院超出异议申请范围审查。石某某并未在异议中主张驳回陈某某的执行申请,但河南高院却作出驳回陈某某执行申请的裁定;三、河南高院驳回陈某某的执行申请错误。1.驳回申请应由执行实施法院作出,否则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2.陈某某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3.执行复议应当审查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河南高院不仅驳回了陈某某的执行申请,而且没有给予其任何救济途径;四、河南高院以执行裁定的方式否定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五、陈某某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均有合法金钱债权,两案不涉及权属纠纷、租赁、借用、保管等,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对某乙公司采取的是冻结措施,目的是为将来的执行提供保障,金钱债权执行的查封没有先后,应参与分配;六、陈某某要求执行的财产是其首查封,与其他债权没有重合部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请求本院驳回陈某某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石某某、陈某某应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沛县法院依据石某某的申请,于2020年5月7日向某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依法冻结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2,200,000.00元债权,而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才向某乙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乙公司在收到沛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存在限制,陈某某受让的是该笔受限债权,无法对抗沛县法院的协助执行,应在后受偿;二、某甲公司与陈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不真实、不合法,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陈某某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开封县引某工程某湖开挖一期工程结算书》中,某甲公司的签约代表、项目负责人、审批人处均为吕某江签字,而陈某某却在《施工合同》的某乙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字,陈某某代表的是某乙公司,而不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2011年11月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出陈某某当时领取的是某乙公司的工资。而且,通过代理人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可以发现吕某稿、吕某江、金小萍曾因是否合伙共同投资该工程而提起诉讼,该庭审笔录中吕某江也证实了陈某某系某乙公司办公室主任。其次,某甲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倒签协议,是某甲公司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而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本案陈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吕某稿作为某乙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作为某乙公司办公室主任,吕某江(系吕某稿兄弟)作为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实质上是吕某稿一手托两家,属于关联交易,最终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石某某向本院提交意见称,请求本院驳回陈某某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河南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案在先冻结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债权220万元,若陈某某直接成为前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必然损害石某某因在先冻结而产生的顺位权。石某某认为,陈某某成为(2020)豫02执127号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石某某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请求排除的只是开封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二、河南高院裁定“驳回陈某某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河南高院认定开封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该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河南高院认定开封中院在立案时直接将陈某某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损害了石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2020)豫02执127号执行案立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陈某某执行申请。陈某某主张河南高院裁定内容超出异议人的请求范围,于法相悖。三、河南高院并未否认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即判力,但是陈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能对抗石某某的申请执行。本案中,沛县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某甲公司、陈某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6月27日向某乙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先,故沛县法院冻结案涉债权220万元时,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某乙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因此该债权转让不能对抗石某某的申请强制执行。四、石某某基于程序权利有权请求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开封中院直接将陈某某确定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损害了石某某因在先冻结而产生的顺位权。石某某基于程序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五、沛县法院对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冻结先于开封中院,开封中院并非首封。本案中,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一案中,沛县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冻结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220万元。而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案判决生效后,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开封中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执行(2018)豫民终1416号判决,其后查控了相关银行账户及房产。虽然金钱为种类物,但某乙公司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务不应重复履行。因此开封中院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中220万元部分,与沛县法院执行案的执行标的,实为同一笔财产,且沛县法院冻结时间早于开封中院。
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根据上述规定,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相关条件。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根据开封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情况,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依据2018年5月9日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其系执行依据某甲公司的权利承受人为由向开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日,开封中院依据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2执127号。河南高院在未明确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形下,随即作出(2021)豫执复4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执行申请,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陈某某依据2018年5月9日某甲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开封中院申请执行。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是否存在虚假受让债权,是否存在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进行转让等情形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河南高院认为开封中院应该对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没有进行审查。而河南高院亦未进行相应的审查,就直接裁定驳回陈某某的执行申请,亦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4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41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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