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98号
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雨萌,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储宝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华。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辉。
被执行人:吴某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称,2020年12月,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期××号楼住宅小高层-1-803(不动产登记为津南区××路××号××花园××)、津南区新城和兴府一期-5号楼住宅小高层-3-101(不动产登记为津南区津沽公路258号惠璟花园5-3-101)、津南区××期××号楼可售商业底商-1-103(不动产登记为津南区××路××号××花园××号)的三套房屋抵给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鉴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材料款未还,2022年12月8日,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次供抵房加入函》,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中的两套房屋即惠璟花园1-1-803和惠璟花园1-3号房屋抵给案外人。
2023年11月23日,案外人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经津南区人民法院查询,贵院作出(2021)津0113执355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12月13日查封案涉房屋两套,查封期限为2023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2日。涉案《供应商抵房协议》、《次供抵房加入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所以案外人作为合法权利人,能够排除贵院对两套房屋的执行。综上,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津0113执355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津南区××路××号××花园××号××和津南区××路××号××花园××号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8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华于202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6500000元;二、若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华未能按时足额连带支付上述金钱给付事项,原告可就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华未付全部款项另加2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0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调解书生效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华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21)津0113执3554号。
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35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6,781,506.5元。
202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355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封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坐落于津南区××路××号××花园××、津南区××路××号××花园××号两处房屋在内,共计三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2022年11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房屋出卖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房屋买受人)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明确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津宁河区新城悦隽公馆项目享有债权,约定:“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期××号楼××层××房××,总价款1,292,741元、津南区新城和兴府一期-5号楼住宅小高层-3-101房产,总价款1,834,540元、津南区××期××号楼可售商业底商-1-103房产,总价款3,210,956元;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将上述项目享有的拟抵债权共计6,338,237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用于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6,338,237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允许乙方指定的次供抵供应商和房屋网签买受人(由次供抵供应商指定)加入本合同(详见附件2:次供抵供应商加入函),次供抵供应商在附件2房源内概括承受乙方的权利义务,房屋网签买受人在附件2房源内概括承受丙方的权利义务。”
再查,2022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与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次供抵房加入函》,被执行人指定案外人购买上述坐落于津南区××期××号楼××层××房××,总价款1,292,741元、津南区××期××号楼可售商业底商-1-103房产,总价款3,210,956元。并约定,案外人及案外人指定的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案外人与案外人指定第三方与被执行人自行解决,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又查,上述案涉坐落于津南区××期××号楼××层××房××,登记为津南区××路××号××花园××;案涉津南区××期××号楼可售商业底商-1-103房产,登记为津南区××路××号××花园××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已于2021年9月30日向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6,781,506.5元。2022年11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6,338,237元到期债务。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该笔到期债务同时,应向本院进行报告,由本院及时控制三处抵债房产。被执行人实现以物抵债后,也应即时向本院进行财产申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然而,被执行人却与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次供抵房加入函》,约定将部分抵债房又抵债给案外人,该行为属于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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