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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85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8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晋某。
被申请人:邬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81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14执9968号]过程中,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邬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京电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邬某为(2022)京0114执99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某公司、晋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京01民终8199号终审判决。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贵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京0114执99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某公司工商档案,得知公司发起人(原股东)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并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晋某。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准许。
本案审查过程中,京电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邬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8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京电公司27万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京电公司损失50万元;三、晋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某公司对京电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京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公司、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8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京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9968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执9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及京电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股东为邬某,其出资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期限为2047年1月4日。2019年9月9日,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邬某将其股权100万元转让给晋某。2019年9月19日,某公司股东由邬某变更登记为晋某。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14执996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邬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原股东,其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于京电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追加邬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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