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王某1,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李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对本院(2022)津0115执3860号之十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杨某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坻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22)津0115执3860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1××××7860账户存款147674元。该账户为医保卡账户,因其患有脑梗、高血压,冻结该账户严重影响其就医看病。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杨某、饶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15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津0115执3860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1××××7860账户存款147674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实际冻结金额623.35元。
另查,王某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1××××7860银行卡为其社保(医保)卡。
本院认为,应否撤销对案涉银行卡内资金的冻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银行卡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卡内资金应属于王某的其他财产。据此,本院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是,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银行卡不同于普通储蓄卡,该卡系被执行人王某的社保(医保)卡,兼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功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专属性,因对卡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而影响被执行人患病就医时正常使用,致使被执行人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冻结该卡已制约被执行人患病就医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对该卡采取冻结措施,不仅影响国家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目的(国家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社会成员的医疗费用问题,用以满足参保人员低水平的、最基本的医疗需求,是维护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保障制度)的实现,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另一方面,执行中,被执行人态度较好,积极筹措资金,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其不具有拒不执行、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综上,本院认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影响,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人民法院执法办案的必然要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账户不宜被采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王某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6231××××7860账户存款147674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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