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29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金五路北,注册号:150100000039382。
法定代表人:王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2号院3号楼商业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56838917K。
法定代表人:梅国锋,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2号楼12层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6919830H。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2执2478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2执247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信息显示于2022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被执行人的总公司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合法存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追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体现生效法律判决书的权威和可执行性,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梅国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3,617.44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被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负担64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津02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6218.44元;三、驳回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负担4204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负担1000元。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2478号,2019年9月29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远通装饰分公司不能清偿已经生效的(2019)津02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系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鸿鑫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2019)津0112执2478号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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