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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48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487号
申请人:某公司(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公司1(委派代表: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杭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负责人:李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4。
法定代表人:庞某。
本院受理执行的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二中民初字第12130号;执行案号:(2007)京02执2101号]过程中,某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2007)二中民初字第121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你院执行某公司2与某公司3、某公司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30日,某公司5与某公司6(现更名为某公司6)签订编号为15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邮寄向二被执行人送达《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公证书为(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09、21810号,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12月3日,某公司6与某公司7签订编号为XXX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8年9月13日,某公司7与某公司8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22年1月27日,某公司8与申请人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2年7月20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已成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变更申请人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1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3、某公司4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2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万元及利息(截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二百六十四万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八分;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三七计收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按月结息);二、某公司4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某公司3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某公司3追偿。如果某公司3、某公司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万五千零一十四元(某公司2已预交),由某公司3、某公司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公司2)。”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7)二中执字第210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某公司5与某公司6(现更名为某公司6)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二被执行人公证邮寄送达《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并于2011年6月17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公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示;2013年12月3日,某公司6与某公司7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公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示;2018年9月13日,某公司7与某公司8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商报》联合发布公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示;2022年1月27日,某公司8与申请人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在《中国商报》联合发布公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示。
本院审查过程中,某公司5、某公司6、某公司7与某公司8分别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双方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二中执字第21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2变更为某公司(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苏岩
书 记 员 王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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