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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9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9-1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9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牛角地。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票家村3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丽,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6号楼3672室。
法定代表人:邹文亮,经理。
第三人:邹文亮,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第三人:赵露露,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津0113执1226号,被执行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第三人邹文亮系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80%,认缴出资800万元,第三人赵露露系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20%,认缴出资200万元,二股东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为(2023)津0113执1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二、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上述给付责任中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判决生效后,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邹文亮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日期为2060年4月26日前;股东赵露露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为2060年4月26日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海合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春和景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邹文亮、赵露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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