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830号
案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830号
申请执行人: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和扣划,并将执得款项19530.69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由于被执行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瀛
审判员 卢 伟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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