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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04执37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20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4执374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明。
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飞。
被执行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山,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文体街市直生活区。
被执行人:张某多,女,1958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郭某飞,男,1989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张贴了腾房公告,但被执行人未按腾房公告的期间迁出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区域内仅登记有上述一套房产(或虽有多套房产,但根据执行标的均需进行处置)。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条件,以及后续房产拍卖成交后的顺利交付,本院书面通知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在通知指定期间,申请人执行人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用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可以予以执行。金钱债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住房的,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在强制执行后是否能够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申请执行人应对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
本案被执行人所负有依照执行依据清偿债务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义务,对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拍卖的房产,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交付处置,但其在法院依法公告后,仍未迁出查封房产,法院可以强制迁出。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未提出查封房产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申请,未提供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现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或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相关证据或线索。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在本案所涉房产强制迁出及拍卖后,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条件,以上情形,导致本案查封房产进行变价的处置程序未能顺利进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履行义务,并不因为本案终结执行而消灭。处置条件具备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冀0104执3749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季 磊
执行员 杨海军
执行员 韩青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一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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