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9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90号
申请执行人:刘洁,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敏,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万柳村大街56号(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C2楼402)。
法定代表人:程建强,董事长。
第三人:程建强,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李向民,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洁与被执行人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洁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洁称,与被执行人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22)津0113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被执行人早已不在经营,未开立账户,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刘洁与被告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洁垫付的款项174969.4元;二、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刘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38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程建强认缴出资额34万元,持股比例34%;股东李向民认缴出资额33万元,持股比例33%;股东刘洁认缴出资额33万元,持股比例33%;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9年8月2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刘洁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作为被执行人天津爱蒂文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8月21日前,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刘洁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洁申请追加第三人程建强、李向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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