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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李某某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9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苏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复议申请人苏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1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李某某责令退赔一案中,苏某对河东法院执行李某某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河东法院查明,2022年7月28日,河东法院对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作出(2022)津01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刑事审判部门移送,对其中涉财产部分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津0102执45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2022年9月14日,河东法院作出(2022)津0102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李某某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河东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即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苏某作为被执行人配偶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苏某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苏某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苏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2执异1247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涉案房屋系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涉案房屋由其与子女共同居住,是生活必须的财产,如法院拍卖将严重影响其生活。
本院查明,2022年10月26日,河东法院作出(2022)津0102执4857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执行李某某责令退赔一案中……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9960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东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系在执行李某某罚金一案中依据(2022)津0102执452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系执行李某某责令退赔案件,本案中河东法院并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行为,故苏某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1247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苏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鸿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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