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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15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1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159号
申请人:郭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锦福里1-7-314。
法定代表人:王韵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喆,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付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崔XX,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与付X、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郭XX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XX称,2023年3月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06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变更国弘公司为(2019)津0106执14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432号。申请人郭XX与申请执行人国弘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受让了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案件中所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后通知了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变更郭XX为(2023)津0106执4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国弘公司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付X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崔XX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付X、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付X、崔XX未履行(2019)津北方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邦信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6执1421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津0106执14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28日,邦信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登报方式告知付X、崔XX债权转让事宜。2023年2月9日,国弘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国弘公司为(2019)津0106执14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津01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国弘公司为(2019)津0106执14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3年4月7日,国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恢432号。执行过程中,国弘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撤回执行申请。
2023年6月25日,国弘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郭XX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持有付X、崔XX与原债权人邦信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同日,国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一份,确认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郭XX。2023年7月6日,国弘公司与郭XX在《国际商报》登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付X、崔XX等人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是郭XX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弘公司将其享有的(2019)津北方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协议转让给郭XX,且书面认可郭XX取得该债权,相关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环节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郭XX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郭XX为(2023)津0106执恢4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苗久坤
审 判 员  杨德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晅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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