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玉、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6执异23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6执异2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某静,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园长,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李某玉,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娜,女。
被申请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温某静与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温某静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某静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李某玉和被申请人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津红劳人仲裁字(2023)第104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已经红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原被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现被申请人李某玉和被申请人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成为原被执行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等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玉和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望准予。
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亦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2.我公司作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70年1月1日,出资期限未届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申请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鉴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故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并未成就。3.我公司作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财产上并未混同,我公司可提供审计报告及完整的会计账册。综上,申请人的追加事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事项。
李某玉、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查明,温某静于2023年7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瑶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为津红劳人仲裁字[202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共计22281元,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2023)津0106执301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现股东为李某玉,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2023年6月25日,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李某玉作为受让方,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同意将其在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占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占有的100%的股权转让。三、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所占有股权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申请人申请追加李某玉及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信息中显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股东李某玉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已确认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李某玉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玉,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某玉、某某(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6执30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商 轶
审 判 员 于绪颖
审 判 员 孙嘉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赵 爱
附本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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