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某某报社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6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66号
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案件中,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案件限制支付的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4月24日举行听证,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1.解除对(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案件限制支付租金的执行措施;2.确认天津市某某中心承租的南开区**路**号**大厦**层房屋租金属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何某某与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五个案件时,向天津市某某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限制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某某报社。2023年3月10日,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某某中心办公场地租赁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某某中心承租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支付租金。该租金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某某报社,应该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获取出租权的来源是天津某某电视台。2020年某某报社欠付银行贷款无力偿还,天津某某电视台出借给某某报社7.45亿元,某某报社因无力归还借款将某某大厦经营权与借款进行冲抵,天津某某电视台取得了某某大厦15年的经营权,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权是从天津某某电视台取得,并非从某某报社取得。第三,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是两个无联系的单位,两个单位独立承担责任,某某报社是事业单位,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注册成立是企业,其股东是某某传媒中心等,两个单位互不隶属,无法律上的连带关系。综上,(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了案外人获取款项的权利,而且该执行措施涉及的款项与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无任何关系。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称,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对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拖欠申请执行人工资、福利待遇及养老保险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依据的是该房产属于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所有,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把该房产出租给天津市某某中心所产生的收益应该视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的合法收入,其合法收入应当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所欠的债务。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案外人为另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没有任何关联及股份关系。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天津市某某中心办公场地租赁项目服务合同》、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的租金付款凭证;3.《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房屋经营授权书》;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5.《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2.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与天津市某某中心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中心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3年3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某某中心办公场地租赁项目服务合同》;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异872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1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给付原告何某某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2457元”。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723号,因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给付原告何某某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37541元”。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4725号,因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给付原告何某某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61892元”。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156号,因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给付原告何某某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17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交通补贴150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误餐费1500元”。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6965号,因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报社(某某集团)给付原告何某某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工资25165.6元、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20元”。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6966号,因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3月13日,本院向天津市某某中心发出(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协助本院将你方承租的南开区南京路358号某某大厦二、六、八、九层房屋租金直接支付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156,727.2元为限”。当日,向天津市某某中心直接送达。天津市某某中心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履行到期债权未提出异议。
另查,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与天津市某某中心分别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大厦**层可租用面积共63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租金分别为910万元、900万元、899万元。
2021年12月15日,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中心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6日起延长至2022年3月10日止。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中心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大厦**层可租用面积共63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租金为918万元。2023年3月10日,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中心签订《天津市某某中心办公场地租赁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大厦**层可租用面积共638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租金为918万元。
天津某某电视台与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借款数额为人民币74500万元,借款利息以每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21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21年6月尚有46500万元未能归还;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已明确表示其余额款项已无偿还能力,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以某某报社(某某集团)所属某某大厦(即老厦和新厦)的经营权冲抵欠款;天津某某电视台获得某某大厦(即老厦和新厦)十五年的经营权,经营权期限为2021年7月8日起至2036年7月7日止;天津某某电视台在有效的经营期限内,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经营、使用、出租、转租、出租某某大厦(即老厦和新厦);本协议签订后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与天津某某电视台之间的债务冲抵完毕,双方不得解除该协议。天津某某电视台于2023年3月8日向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经营授权书》,内容为:天津某某电视台将“某某大厦新厦”二、六、七、八、九层的出租权,授权给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期限为2023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劳动争议案件中,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第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应支付租金,依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发出(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得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其为实际收取租金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执行异议。
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依其与天津市某某中心签订的《天津市某某中心某某大厦办公场地租赁项目服务合同》,主张对执行标的租金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大厦新厦的二、六、七、八、九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名下,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出租其名下的房屋所应收取的租金收益属于其承担责任的义务范围。因此,本院向第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与天津市某某中心签订的《天津市某某中心办公场地租赁项目服务合同》,系收取天津市某某中心支付租金的权利人。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执行人某某报社(某某集团)因欠付天津某某电视台款项,某某报社(某某集团)以经营权冲抵欠款,后天津某某电视台将某某大厦新厦的二、六、七、八、九层的出租权授权给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天津市某某中心支付租金权利的合法性。综上,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2023)津0104执5156、4725、6966、4723、6965号案件限制天津市某某中心支付的租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解除限制支付租金的执行措施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确认租金属于案外人之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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