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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华、董峰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43号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43号
案外人:张欢欢,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清华,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董峰,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清华与被执行人董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董峰名下房屋并冻结其名下证券账户内股票,案外人张欢欢对本院已查封的房屋和已冻结的证券账户内股票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张欢欢称,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张欢欢与董峰在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房屋一处别墅,坐落在谯城区丹华山庄B3栋4号,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自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张欢欢与董峰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位于谯城区丹华山庄B4号(产权证号2××4号)的房屋已经属于案外人张欢欢所有,且案外人张欢欢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证券账户深圳01********、上海A709746595名虽为董峰,但该账户是案外人张欢欢实际占有使用的,且账户内所有股票资金均由案外人张欢欢出资,于董峰无关。故贵院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2023)津0113执15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谯城区丹华山庄B4号房屋及证券账户深圳01********、上海A709746595属于错误查封,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立即停止执行位于谯城区丹华山庄B4号房屋(产权证号2×**)及证券账户深圳01********、上海A709746595并解除对该房屋及股票账户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张清华与被告董峰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6208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董峰确认欠付原告张清华股权转让款本息合计8,000,000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此款被告董峰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0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00,000元,剩余2,800,000元,被告董峰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董峰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金钱给付事项,原告可就其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另加逾期付款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93元,由被告董峰自愿负担。
另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董峰未履行义务,张清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1503号;执行中本院于3月27日作出(2023)津0113执1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8103573元或债券、保险、股票、基金份额、车辆、房产等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4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董峰名下深市A股票市场0127786229证券账户内华侨城A(证券代码000069)无限售流通股4000股、皓宸医疗(证券代码002622)无限售流通股8700股、陇神戎发(证券代码300534)无限售流通股21600股,冻结期限三年;同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董峰名下沪市A股票市场A709746595证券账户内华银电力(证券代码600744)普通股5000股、ST洲际(证券代码600759)普通股10400股,冻结期限三年;4月13日,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峰名下位于谯城区丹华山庄B4号(产权证号2××4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再查,案外人张欢欢与被执行人董峰于2020年8月13日,在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房屋一处别墅,坐落在谯城区丹华山庄B3栋4号,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其他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欢欢对案涉房屋及案涉股票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及案涉证券账户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峰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董峰系案涉房屋及案涉股票的权利人;案外人张欢欢虽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及案涉股票的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证实其主张,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房屋及案涉股票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张欢欢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欢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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