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凤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行卡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87号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吕凤芝,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吕凤芝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吕凤芝对(2023)津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吕凤芝名下的微信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吕凤芝称,请求解除(2023)津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对微信号×××27(电话号156××******)和WZSmj00001(电话号155××******)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6日,法院依据(2023)津0112执1683号,强制执行冻结了吕凤芝的微信号×××27(电话号156××******)和WZSmj00001(电话号155××******),吕凤芝每月的退休工资是1849.94元,无其他收入。由于生活费用缺乏加之身体患有二型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维持。另外吕凤芝的左腿因为摔伤、造成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钢板,至今没有痊愈,不能长时间站立。每个月18号都要去医院拿药(需要长期服药),仅药费就需要1000余元。现在吕凤芝想用微信申请自媒体号创业。如果成功吕凤芝会积极还款。特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凤芝信用卡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津南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本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二、吕凤芝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4734.14元,年费3599.14元,律师费1600元,共计109933.28元,该笔款项分期给付,于2022年11月25日前给付40110.52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给付34911.38元,于2023年1月25日前给付34911.38元。三、如吕凤芝任一期到期未能足额给付,则以本金104734.1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就全部剩余未支付款项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四、此案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津0112诉前调确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吕凤芝于2022年11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津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吕凤芝(120112196405××××)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二、期限一年(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异议人吕凤芝对该裁定书中冻结其名下微信账户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吕凤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吕凤芝名下的微信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吕凤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凤芝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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