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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19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19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某。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4)京0101执恢26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某公司名下某银行账户95618.07元的冻结。
东城法院经审查查明,(2023)京010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23)京0101执9785号案件立案执行。2024年1月10日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刘某不同意法院执行完毕的决定,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要求继续执行。在审查过程中,东城法院以(2024)京0101执恢260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某公司在某银行×××账户内存款95618.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东城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本案中,(2023)京010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因而执行实施程序中,仍应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债务金额及利息确定应执行的款项,不应将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部分从执行金额中扣除。故对于某公司以负有为刘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主张已履行完相关义务,停止对其账户内存款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税务机关有可能向刘某退税给异议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撤销(2024)京0101执恢26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某银行账户95618.07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案款性质为工资,某公司应当为刘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其支付税后工资。(2023)京0101民初23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某公司支付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工资369564.05元,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08元,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7387.93元,上述款项均根据刘某税前薪资标准计算得出,且款项性质均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某公司应当对离职员工刘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刘某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刘某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即某公司代扣代缴。某公司认为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被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某公司在支付刘某工资时,应当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刘某支付税后工资。二、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中的工资给付义务,无需再向刘某支付任何费用。2023年11月3日,某公司向刘某支付了全部税后工资396441.54元并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刘某,同时,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完成94303.52元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该笔税款目前已入国库,在刘某个税账户中可查,该税款亦应被视为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金额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490745.06元工资款项性质为税前工资,应纳税所得额490745.06元*税率30%-速算扣除数52920元=扣缴金额94303.52元,故实发金额为396441.54元。)因此,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民事判决书中的工资给付义务,无需再向刘某支付任何费用。三、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该笔税费存在退税可能,此时刘某可能重复获得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刘某可在近期申请2023年个人所得税年度综合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将结合其2023年全年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完成税额的多退少补。若刘某申请退税,则94303.52元税款中对应的退税部分将由税务机关直接退还至刘某个人银行账户,若某公司向刘某另行支付94303.52元税款,则刘某将重复获得该笔款项,同时也会给某公司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不合法亦不合理。四、参考同类案件执行判法,依据充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院均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某公司认为司法执行程序应结合社会实际,法法相依,合法合情合理,遗留争议启动再诉程序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某公司为刘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法定义务,代扣代缴行为属于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工资给付义务,无需再向刘某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2024)京0101执恢26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我司名下某银行账户95618.07元的查封,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
刘某称,不同意对方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刘某与某公司劳动劳动争议一案,东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工资369564.05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08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7387.93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城法院恢复执行的(2024)京0101执恢260号案件中,刘某申请恢复执行的金额为94303.52元,注明已支付396441.54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3)京010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工资369564.05元,未休年假工资13793.08元,延时加班工资107387.93元,共计490748.06元。现某公司仅向刘某支付396441.54元,故东城法院据此继续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公司以其已履行刘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是对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存在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裁决书内容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某公司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所作(2024)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1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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