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刘某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8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申请执行人:刘某君,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君与被执行人马某、王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某对(2024)津0104执恢438号案件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屋的评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某称,请求:1.贵院交网络评价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并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2.请求贵院终止使用采取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马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屋参考价作为拍卖处置参考价;3.请求贵院依法随机选取并委托评估机构对马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屋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刘某君与被执行人马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438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马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房屋(以下简称:拍卖物)采取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评估价格和网上正在出售和最近成交的价格悬殊较大,故异议人认为三家网络询价机构询价的报告中对于拍卖物的询价价格不符合拍卖物的实际价值,该价格不能作为贵院确定拍卖物的处置参考价格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价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而且根据参考价的法条上看,在当事人议价不成的情况下,定向询价和委托评估应该最接近成交价格,如采用价格悬殊很大的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拍卖物的处置参考价有失公允.虽然三家网络评估机构向贵院提供了《网络询价报告》给出了询价结果,但是三家询价机构询价结果差距非常大,对于贵院确认处置参考价已无实际参考意义,因此请求法院要求网络评价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并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或终止使用采取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拍卖物的参考价,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拍卖物的处置参考价。
本院查明,原告刘某君与被告马某、王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刘某君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君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马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君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781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告马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津0104执7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某君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438号。
另查,本院委托中国某某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路**号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评估价格为1665740元。本院又通过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对涉案房屋进行网络询价,评估价格为1122076元;本院亦委托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评估价格为1741842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法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马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