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2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2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杰,男。
被执行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娜。
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贵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3执5074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经查发现如下事实:2021年7月15日,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享100%股权。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8日便与申请执行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依约自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项目工地供货共计3027.466吨,总货款16612850.82元。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未实际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以0元对价转让给于宫鑫、于世川;于宫鑫、于世川于2023年7月4日,再次以0元对价转让给大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前述转让股权时,发起股东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鉴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合同履行送货期间,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持有被执行人100%股份,应当对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44,995.75元;二、被告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垫资费(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44,99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14元,由被告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50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024年7月1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8月2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执恢16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15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大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前。
2022年7月4日变更登记,变更档案显示:1、2021年12月8日,大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22年6月14日股东会决定,同意原股东大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公司51%股权转让给于宫鑫,将持有的公司49%股权转让给于世川。转让后,股东于宫鑫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日期2060年12月31日前;股东于世川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日期2060年12月31日前。3、2022年7月4日,青岛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某甲建设有限公司。
2023年7月3日变更登记,股东于宫鑫、于世川将各自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大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股东大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23年6月12日。工商登记档案中,未体现股东大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实缴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前,其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祥达天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