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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心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48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48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程某。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游某。
申请执行人:×××发展中心(原名称: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宝公司。
本院在执行×××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2执恢69号]过程中,程某、游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某公司2持有的某宝公司47.27%股权(出资额5200000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的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游某称,请求在某中心与某公司2执行一案中,停止对某公司2持有的某宝公司47.27%股权(出资额5200000元)的拍卖。事实和理由:程某、游某与某公司2执行一案中,程某、游某为某公司2的重大债权人,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计2024年6月17日在某中心与某公司2执行一案中对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一拍,程某、游某已申请该案的财产分配,但该股权价格仅评估为92万多。然而,某宝公司仍持有数亿价值房产,其股权不可能仅值92万多。此外,作为重大债权人的程某、游某至今完全不知晓该股权的评估过程和标准,没有获取到任何关于案涉股权评估的材料,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作为重大债权人程某、游某的合法权益,现程某、游某特此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拍卖该股权、重新对股权进行评估,维护程某、游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24)京02执恢69号案件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某公司3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评字[2022]010404号《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确定案涉股权在估值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0元(人民币零元整)。2024年5月16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竞买公告》,载明将于2024年6月17日10时至2024年6月18日10时止对某公司2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拍卖,起拍价为92.9253万元(执行费加评估费),保证金18万元,增加幅度0.9万元。2024年6月18日,案涉股权由某中心竞买成功,网络拍卖成交价格为4241253元。
另查明,游某、程祥玉与某公司2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2执11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京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其后,程某向本院申请变更(2022)京02执1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程某和游某。202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京02执异1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22)京02执119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程某和游某。2024年6月14日,程某、游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拍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本案中,程某、游某以其为某公司2的另案债权人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拍卖,符合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程某、游某主张案涉股权评估价格过低系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第二,关于程某、游某主张没有收到×××评字[2022]010404号《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程某、游某系某公司2的另案债权人,依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本院执行部门未向程某、游某送达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程某、游某的异议理由亦不符合暂缓、中止拍卖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案涉股权已拍卖成交,程某、游某如请求撤销案涉股权司法拍卖可通过另案主张。综上,程某、游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游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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