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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玮、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35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3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玮,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深特广场1号楼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5W4M4XY。
负责人:孙喜玲,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铂津湾三期工程南苑配建18号楼3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783291G。
法定代表人:孙喜玲,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玮与被执行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魏玮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7484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魏玮称,申请追加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7484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2)津0112民初10579号调解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给付申请人的服务费4,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0579号民事调解书,由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退还申请人魏玮服务费4,500元,于202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2)津0112执748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依法查明,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被执行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被执行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申请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符合上述规定,故申请人特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魏玮与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0579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退还原告魏玮服务费4,500元,于202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魏玮负担。”由于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魏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7484号。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津0112执7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办理了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设立登记,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注销。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已经生效的(2022)津0112民初10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系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魏玮申请追加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天津韦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2执7484号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一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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