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云、黄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8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85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汪某云,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吉,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英,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徐某娜,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伟,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潮,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汪某云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云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139号执行裁定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2023)赣08执异98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不得向汪某云追缴赃款。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争议问题主要为两方面,一是被执行人黄某有没有偿还彭某某的借款;二是被执行人黄某是直接向彭某某偿还借款,还是通过汪某云偿还彭某某的借款。如果黄某直接向彭某某偿还借款,则鉴定意见未将彭某某的借款作为汪某云名下的借款是正确的;如果黄某是通过汪某云偿还彭某某的借款,那么,鉴定意见未将彭某某的借款作为汪某云名下的借款就是错误的。异议、复议裁定只查明黄某向彭某某借款8500000元的事实,没有查明彭某某是否得到了黄某或汪某云还款的事实。认定汪某云从黄某处获利5604950元,无事实依据,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二)汪某云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是通过汪某云向彭某某偿还8500000元借款,同时也证明汪某云未从黄某处获得5604950元高额利息。1.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已经提供的证据:第一,黄某在刑事案件庭审中供述,汪某云还使用过一个叫彭某某的账户与其交易,黄某还欠汪某云27480**元。第二,汪某云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其还委托谢某、彭某某与黄某交易过,他们都不认识黄某。汪某云、谢某、彭某某的账户所产生的流水与黄某收支相抵为2748050元。第三,彭某某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证实,彭某某向黄某提供了8500000元借款,该款是江西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转给他的,根据汪某云的指示汇给黄某,为汪某云所有。2.汪某云此次提供的证据为:第一,彭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彭某某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向黄某提供了8500000元借款。第二,汪某云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汪某云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向彭某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955000元。第三,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候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吉安阳明支行的银行账号系某某公司以私人名义运营的账号,该账号中的资金为某某公司所有;汪某云向某某公司(彭某某)偿还了黄某的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455000元。第四,彭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吉安阳明支行的银行账号是专门提供给某某公司使用的账号,该账号中的资金为某某公司所有,其在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从上述账号中向黄某提供的8500000元借款是根据候某某和汪某云指示办理的。第五,候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其表示与汪某云是发小,关系特别密切,其答应了汪某云为黄某提供借款的要求,同时也要求汪某云对黄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合以上证据,黄某向彭某某的借款是通过汪某云偿还的。
徐某娜提交意见称,(一)汪某云关于其通过彭某某向黄某出借85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彭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黄某转款,黄某在2017年9月7日向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与汪某云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彭某某另外向黄某转款的75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彭某某对黄某的借款,7500000元流水也没有注明是否为借款。既然彭某某转给黄某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不能确定,汪某云关于通过彭某某向黄某出借了8500000元的说法更不能成立。3.汪某云关于委托彭某某向黄某出借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侦查机关曾于2018年4月20日对汪某云进行了询问,汪某云明确向公安答复,其只通过2个银行账户与黄某发生往来,并没有提到还通过彭某某向黄某出借8500000元的问题。按照常理,大额款项如果出借属实,不可能忽略,汪某云前后陈述完全矛盾。且该份笔录为汪某云的第一次笔录,当时鉴定意见尚未出具,其尚不知晓与黄某之间的盈亏状况,更能够反映真实情况。4.彭某某关于汪某云委托其向黄某出借款项的说法同样前后矛盾。第一,关于其与汪某云的关系,彭某某一开始陈述汪某云是其老板,因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等证据,随后改口为朋友关系。第二,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彭某某明确陈述8500000元是某某公司的钱,并且某某公司和汪某云没有关系,但随后又改口说8500000元是汪某云的钱。第三,彭某某说8500000元是汪某云先打给他,然后他再向黄某转款,但是从彭某某提供的流水来看,汪某云并没有事先向其转款。彭某某对以上基本事实作出前后相反的陈述,并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不排除彭某某与汪某云串通,以彭某某对黄某转款“冲抵”汪某云应向徐某娜返还的赃款,逃避承担责任。(二)鉴定意见显示,汪某云通过与黄某的短期密集借贷,无偿获取了5604950元的高额非法利息,应当对其进行追缴。生效刑事判决已查明,黄某共骗取被害人徐某娜钱款62394000元,这些赃款大部分已经被黄某流转给第三人。其中向王某甲等第三人支付高额利息占用了50593379.89元。鉴定意见反映,汪某云(谢某)2个关联账户一共收取了黄某资金68617000元,向黄某汇出62865050元,两者差额为5751950元,吉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其获利5604950元,具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基于非法债务或者无偿取得赃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第一,汪某云与黄某之间资金往来中的差额部分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以及追缴的数额;第二,彭某某与黄某之间8500000元资金往来能否作为汪某云向黄某提供的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核算冲抵。
第一,关于汪某云与黄某之间资金往来中的差额部分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以及追缴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时,何种情形下应当予以追缴作了明确规定。涉及到赃款的,如无合法原因或者合理对价而流向第三人的,应当对该赃款予以追缴。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被执行人黄某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隐瞒其有巨额债务且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假借资金周转、工程招标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徐某娜巨额资金,并在徐某娜及汪某云等十余人之间周转资金支付高额利息和债务。鉴定意见显示,黄某与汪某云(谢某)之间所有资金往来,收、支相抵差额为-5751950元,江西高院及吉安中院异议复议程序中已经予以核算,并将徐某娜与黄某资金往来前支付汪某云的147000元予以扣除,剩余5604950元应为汪某云获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据此,超过前述规定的高额利息应当属于本案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由吉安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妥善予以执行。
第二,关于彭某某与黄某之间8500000元资金往来能否作为汪某云向黄某提供的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核算冲抵的问题。对通过彭某某账户汇给黄某的该笔8500000元,是彭某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或是汪某云通过彭某某向黄某提供的借款,还是汪某云代黄某偿还所欠彭某某债务从而取得对黄某的债权,以及汪某云与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各方陈述前后不一致。在生效刑事裁判未予认定且鉴定意见未列入汪某云与黄某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对该笔款项所涉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对该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对汪某云有关在执行程序中核减该8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某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云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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