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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执恢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津0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执行。2022年12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我院执行,我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的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均为0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共计1915套不动产,包括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六合大厦、配建楼的320套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六合里的5套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公寓××,配建楼的1295套不动产以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六合里的295套不动产。上述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我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进行了两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202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翔
审 判 员  张振超
审 判 员  张荔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纪建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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