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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城置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城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训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
执复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向徐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终止(2022)苏03执1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某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均已明确地载明了扣划应付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款项,而非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某置业公司处的债权,某置业公司收到相关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切实履行了守法的义务。二、在收到各地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指向明确的协助执行通知时,某置业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而相关法院要求扣划的正是应付陈某某的款项。作为这些案件的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某置业公司只能遵照执行,无权向相关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三、在本案受理前,某置业公司已经收到各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并按照通知的要求向相关法院依法履行了支付义务。作为守法公司,对于各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某置业公司只能按照先后顺序在其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别无选择。某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应当终止对某置业公司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辩称,一、陈某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18年10月29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案涉债权,并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徐州仲裁委员会(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徐州中院(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均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及通知到达日期之后,徐州仲裁委员会(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已经生效,某置业公司应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某置业公司在明知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浙江某建设公司对其不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向协助法院提出异议,故意不披露陈某某债权性质,且自愿履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徐州中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一、某置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款14377063.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1076442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以1317285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377063.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三、仲裁费用206299元、保全费用50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承担116309元,某置业公司承担94990元;鉴定费71158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承担150731元,某置业公司承担560849元。以上由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承担的费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某。上述裁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某置业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置业公司将二期四标8#、9#、11#、22#、23#、2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交由浙江某建设公司组织施工,陈某某系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浙江某建设公司基于该合同及所建工程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某置业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徐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申请。
2019年4月15日,徐州中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作出(2019)苏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4月24日,该院向徐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送达(2019)苏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置业公司所有位于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锦城小区的共计43套房产。2020年11月10日,某置业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置换申请,该院作出(2020)苏03执保14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某置业公司所有门面房7套;二、解除该院(2019)苏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对某置业公司所有43套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某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送达了(2020)苏03执保143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置业公司所有门面房7套,解除对某置业公司所有位于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锦城小区的共计43套房产的查封。
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徐州中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3执18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苏03执18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某置业公司银行存款2038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通过总对总网上查控系统,冻结了某置业公司多个银行账户。2022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2)苏03执188号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进行了送达,要求某置业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10日内履行(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徐州中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82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己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中的38万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38万元转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2022年3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执236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己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中的3771102.39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将3771102.39元转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执678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己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中的941854.96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941854.96元转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4执417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己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中的607570.2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607570.2元转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4执1581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己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中的2235348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2235348元转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8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21执341-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已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执行款40万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40万元转入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04执1240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已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的款项中的1641183元;由某置业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入该院账户。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1641183元转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7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11执242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某置业公司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所有的支付给陈某某的执行款50万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将50万元转入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8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03执275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已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在某置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的款项中的1000万元。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将400万元、1731461.45元转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2022年3月30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02执1020号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以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将自已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为由,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在某置业公司的执行款4171480元。同时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某置业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到本院书面提出”。某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于2022年5月11日将4171480元转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徐州中院要求某置业公司提供上述法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时间,某置业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司自2020年年底起陆续收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邮寄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回顾,最早的是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大概在2020年年底收到的;最晚的是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大概在2022年4月初收到的。因我司每天均有大量快递收发,并没有保留快递封套,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都在相关法律文书落款之后一周左右。”还查明,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债权人章某某、陈某于2021年3月11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浙江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某,请求撤销浙江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之间金额为1400万元的债权转让行为。该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浙06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驳回章某某、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没有履行生效(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申请,在仲裁期间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03财保1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4月24日查封了某置业公司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通过总对总网上查控系统,冻结了某置业公司多个银行账户,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置业公司在收到该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向陈某某或者该院交付执行款项。某置业公司主张其已协助相关法院执行履行了义务,该主张实质是在其作为被执行人,又有非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时如何处置案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某置业公司作为(2022)苏03执1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财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且已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应如实向执行法院及要求其协助执行的相关法院说明,由执行法院与相关法院协调解决,而不是直接向非执行法院支付;同时某置业公司在收到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浙江某建设公司款项时,其直接将其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交付协助法院,亦存在不当。故对其异议主张的已经履行完毕(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义务,请求终止(2022)苏03执1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房产的查封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州中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置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徐州中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2.裁定终止徐州中院(2022)苏03执1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3.裁定解除对某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徐州中院认为“某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又有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时,不应直接向非执行法院支付”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某置业公司必须遵照要求协助执行法院的通知执行,如不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1条的规定,某置业公司除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会被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二、某置业公司将执行款项交付要求协助的法院并无不当。1.各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明确载明了依法扣划应付徐州中院(2022)苏03执18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的款项,而并非所谓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某置业公司的债权,指向清晰,没有歧义。某置业公司收到相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切实履行了该公司守法的义务。2.收到各地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指向明确的协助执行通知时,某置业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而相关法院要求扣划的正是应付陈某某的款项。作为这些案件的案外人,某置业公司只能遵照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某置业公司无权向相关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3.徐州中院受理本案前,某置业公司已经收到各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向相关法院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守法公司,对于各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某置业公司只能按照先后顺序在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别无选择。某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应当终止对某置业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某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的查封。
陈某某辩称,一、陈某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18年10月29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案涉债权,并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徐州仲裁委员会(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徐州中院(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均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及通知到达日期之后,徐州仲裁委员会(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已经生效,某置业公司应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某置业公司在明知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浙江某建设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浙江某建设公司对其不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向协助法院提出异议,故意不披露陈某某债权性质,且自愿履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徐州中院早在2019年就已对案涉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相关协助通知应发送给徐州中院,某置业公司在未解除保全措施情况下,不应向相关法院履行协执义务。五、陈某某已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相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均作出裁定,支持陈某某异议申请,但款项应退回某置业公司,即款项仍然归某置业公司所有。由此可知,相关协助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浙江某建设公司而非陈某某,需要协助执行的也是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债权。某置业公司所谓协助履行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本案债务的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置业公司是否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徐州中院能否继续对某置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某置业公司根据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其他法院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由此可见,自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浙江某建设公司基于承建某置业公司发包的徐州国际花园城二期建设工程而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此后,陈某某作为该债权受让人,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置业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该委员会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工程款债权数额进行了审理,并裁决由某置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某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陈某某,浙江某建设公司不再对某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均是以浙江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陈某某无涉。其他法院也是基于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之法律规定,而向某置业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已查明事实,浙江某建设公司已将其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于2018年10月转让给陈某某,浙江某建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特别是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浙江某建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对象系陈某某。2022年5月6日,徐州中院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亦驳回某置业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且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也明确告知某置业公司享有的法定异议权。在此情况下,某置业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法院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属绝对异议权,只要其提出对浙江某建设公司不负有债务的异议,人民法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某置业公司在明知其已对浙江某建设公司不负有债务、以及明知陈某某已经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未向徐州中院执行局及时告知存在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也未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而是于2022年5月11日起陆续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该行为存在不当,亦非代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在另案中清偿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不能视为其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最后,某置业公司还提出“其必须遵照要求协助其他法院的通知执行,如不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1条的规定,其除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会被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其他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协助履行的是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某置业公司只要未向浙江某建设公司擅自履行,便不存在承担擅自履行的法律后果。故对某置业公司该项理由,江苏高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某置业公司明知浙江某建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在浙江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中,依据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其他法院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向陈某某的给付义务。某置业公司在收到本案执行通知书后,未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或徐州中院交付执行款项,该院对其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某置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徐州中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中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某置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2.撤销徐州中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3.撤销徐州中院(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4.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一、某置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债务。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收到徐州中院(2022)苏03执188号执行通知,而在这之前已陆续收到全国各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因浙江某建设公司将其对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某某,故扣划某置业公司应支付给陈某某的部分款项,由某置业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入该院账户等内容。某置业公司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的先后顺序,在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协助履行了法律义务,浙江某建设公司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已因某置业公司协助其他法院的执行而消灭,应当视为某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陈某某要求某置业公司继续偿付已不存在之债缺乏事实基础,徐州中院更不应该错误地支持陈某某对某置业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的请求。二、江苏高院、徐州中院要求某置业公司“一债二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权都是平等的,某置业公司无法拒绝任何一个法院的执行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某置业公司作为被通知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其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更不属于自由处置财产。另外某置业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行使该条规定中的异议权。三、徐州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某置业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纠纷,还存在其他重大错误,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陈某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均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及通知到达之后,且徐州仲裁委员院会作出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已经生效,某置业公司应依法履行;三、某置业公司在明知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且浙江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浙江某建设公司不再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不仅未依法向对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提出异议,故意不披露陈某某债权性质,并自愿履行,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徐州中院早在2019年即已对案涉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在未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某置业公司不应向其他法院履行义务;五、某置业公司所谓的履行协助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本案义务的理由。陈某某请求驳回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置业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首先,生效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浙江某建设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建设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某置业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某置业公司向徐州中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中院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高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建设公司已不再对某置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置业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建设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其次,某置业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建设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其他法院向某置业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案涉债权转让及某置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建设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建设公司原本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而某置业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建设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某置业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中院予以协调,而并非必须无条件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某置业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中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建设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履行了(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某置业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建设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某置业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置业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建设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另外,关于某置业公司提出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存在重大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系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城置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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