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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2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2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飞。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强。
第三人:乌拉特前旗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龙。
申诉人内蒙古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诉称,一、(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旗政府)与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退水渠临海某某厂至高速公路桥段落河道整治工程和高速公路桥至河口段土方工程”,包括东河水系道路工程。(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认定东河水系(退水渠)河道整治工程与东河水系道路工程属于两个工程,进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2015)巴执字第71-1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二、(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当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裁定书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协助执行通知书有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现第72条)规定的精神,及时作出纠正,纠正文书应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及相关当事人。(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将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15号执行裁定扣留的4000万元变更为冻结4000万元,该4000万元既包括东河水系(退水渠)河道整治工程款,也包括东河水系道路工程款。乌拉特前旗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前旗住建局)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巴彦淖尔中院责令其追回而前旗住建局未追回的情况下,巴彦淖尔中院裁定前旗住建局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第二、第三项裁定错误。即便(2015)巴执字第71-1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也应依照上述答复纠正,而不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第三项;维持该裁定第一项、第四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前旗住建局是否需在20509360.54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巴彦淖尔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某乙公司对前旗住建局享有的是建设工程款,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巴彦淖尔中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推进执行。而在本案执行中,巴彦淖尔中院并未向前旗住建局送达履行通知,而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履行通知应包含的内容,巴彦淖尔中院的执行行为不当。前旗住建局虽然认可某乙公司对前旗住建局享有建设工程款,但主张河道整治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属于对债务数额有异议。内蒙古高院变更裁定内容的表述,要求巴彦淖尔中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向前旗住建局发出履行通知,并指引某甲公司通过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到期债权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实体异议的,执行程序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要求前旗住建局协助扣留某乙公司以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河道整治和土方工程的工程款。而第三人前旗住建局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履行多少存在实体上的异议,在此情形下,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直接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认定,存在错误。但是“撤销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2015)巴执字第71-19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
另外,巴彦淖尔中院(2015)巴执字第7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2015)巴执字第71-15号执行裁定内容的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履行的内容,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主张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与执行裁定书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执行裁定书为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82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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