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郑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陈某。
申诉人(被执行人):郑某。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燕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那某。
被执行人:白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诉人陈某、郑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郑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院)(2023)内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20)内01执1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陈某、郑某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将其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并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审查,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二、(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未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混淆了陈某、郑某行使追偿权这一实体权利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性救济权。三、(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呼和浩特中院没有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陈某、郑某等“在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郑某亦被列为本案即(2020)内01执15号案的被执行人,故应属于本案当事人的范围。此外,案涉抵押财产经司法处置后的价值高低将直接决定陈某、郑某是否承担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当然有权对案涉抵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及抵债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认定陈某、郑某与涉案财产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呼和浩特中院对其异议予以立案审查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内蒙古高院应对陈某、郑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综上,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执复228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某、郑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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