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1、王玉昆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6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60号
异议人(案外人):祁某1,女,200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理人:祁某2(系祁某1之父),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人:王玉昆,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张寿芬,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玉昆与被申请人张寿芬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祁某1对查封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祁某1称,请求解除原申请人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张寿芬与异议人系母女关系,均系津南区八里台镇潘家洼村村民,根据八里台镇的土地整合政策,异议人与张寿芬各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017年二人被安置在坐落于津南区房屋,房屋面积为102.14平方米,其中的50平方米为异议人所有。但在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时,该房屋被登记在张寿芬个人名下,并未将异议人作为共同的所有权人予以登记。现该房屋被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请依法审查,并解除原申请人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玉昆与张寿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王玉昆诉请判令张寿芬退还其养老保险费3378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王玉昆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张寿芬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366000元。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津0112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寿芬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66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后本院作出(2023)津0112执保606号保全结果告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张寿芬名下坐落于津南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祁某1对查封上述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津南区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为张寿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本院根据民事案件原告王玉昆的申请保全张寿芬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祁某1主张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部分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案涉不动产已登记在张寿芬名下,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志刚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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