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17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25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178号
案外人:尹某某,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案被执行人:张某,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案被执行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达,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逄某。
本院在执行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新城宙纬路南侧,高速西路西侧静华北苑整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购买的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区春曦道与宙纬路交口的筑境项目商品房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展团购活动卖房,我出具委托书委托王耀彬代理购房相关事宜。2022年11月25日,经王耀彬联络,我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房屋的确认单,以团购的优惠价格11000元/平米购买了筑境项目商品房,我在确认单上签名,该项目的代理销售公司天津开发区永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并签署同意。我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就筑境项目商品房购买达成合意。2023年3月,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称公司优惠政策有变,之前的价格单价11000元/平米不符合备案要求,因此要求涨价。我与王耀彬商议后达成一致,我的购房款先由他代我全款支付给开发商,算他先借给我,之后我再还款给他,我的还款金额可以低于他付给开发商的房款。达成一致后我于2023年3月15日与开发商再次签订确认单将单价做了调整,开发商也出具了付款确认书确认购房款已全款付清,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并加盖公章。我给王耀彬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定了我给他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购房时我名下没有其他房产,购买该房产是为了日后居住。综上,我购房在先,我向王耀彬借钱支付购房款在后。本案王耀彬与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借贷关系,我与王耀彬之间也是借贷关系。而我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则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2023年8月,我购买的筑境项目商品房被开发商的母公司某信托有限公司查封,我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我认为,我对筑境项目商品房享有物权期待权,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望依法予以支持,实现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某信托公司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23)京精诚执证字第5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信托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2023年8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74执5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8月3日查封案涉房屋。
审查中,案外人持认购信息确认单,案外人委托王耀彬的购房委托书、落款为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确认书,王耀彬向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及张某转账的凭证、落款为王耀彬,王耀彬、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瀛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确认暨购房合同,尹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另案民间借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材料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之间基于房屋买卖的目的达成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所持的委托王耀彬签订债务确认暨购房合同等以抵债为基础,不属于以买卖房屋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与此同时,案外人尚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支付价款的规定;案外人无购房款的支付凭证也无法印证相关协议签订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尹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袁 佳
审 判 员 江 锦 莲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 政 伟
书 记 员 刘李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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