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刘xx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761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7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王xx之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申请人:刘xx,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刘xx为本院(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xx称,王xx与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2)津0116民初29148号民事判决书,x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贵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xx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xx为(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22)津0116民初2914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3.华益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刘xx及被执行人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x公司、霍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9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劳务费127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津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显示,x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刘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x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股东刘xx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说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刘xx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刘xx为本院(2023)津0116执109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刘xx对本院(2022)津0116民初29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xx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含已执行部分)向申请人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雨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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