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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商行、XX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3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30号
申请执行人:XX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经营者:赵XX,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第三人:王XX,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XX商行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商行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王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商行称,申请追加王XX为(2020)津0101执1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津01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XX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将和解意见记入笔录。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追加申请。
XX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津01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1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年6月9日询问笔录、王XX还款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XX商行与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商行支付89035元。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后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案号(2020)津0101执17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商行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款总金额70048元,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48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XX承担连带责任。该和解协议载入执行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张妍以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确认。
另查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始终未进行还款。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每月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经营者赵XX支付一次欠款,共计支付19次,支付金额共计24648元,单月支付最大金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XX商行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第三人王XX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承诺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偿还欠款,自愿对被执行人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XX商行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商行申请追加第三人王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王XX为本院(2020)津0101执1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0)津0101执17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未履行到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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