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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北京某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京0119执125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13
案件内容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京0119执125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银行。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京0119民初8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某偿还北京某银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172888.63元及自202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于2024年12月31日前偿还自202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172888.63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及自202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二、王某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北京某银行律师费10000元;三、张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王某、张某未按本上述调解协议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北京某银行有权就被告王某、张某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小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王某、张某负担,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北京某银行。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72888.6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某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查询到其名下一辆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查询到其名下一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发现被执行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查询到其名下一辆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查询到其名下一处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依法至两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予以信用惩戒。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明确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回执、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维明
审判员  鲁志文
审判员  彭建民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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