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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6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雨,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申请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根,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某琳。
被执行人: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某。
申诉人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2)沪
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已受让(2001)沪二中执字第750号执行案确定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上海二中院查明,关于建行×支行与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协议,明确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建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万元、期内利息561734.37元及逾期利息;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01年6月底前将上述款项向建行×支行清偿完毕;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015元由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01年6月底前直接向建行×支行支付。调解协议生效后,因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建行×支行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1年7月5日以(2001)沪二中执字第75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上海二中院于2001年11月16日裁定中止执行。
上海二中院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同年9月28日在《解放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05年2月1日在《文汇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12月28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批量资产转让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2月4日在《文汇报》上联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20年7月24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债权认可书》,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信达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给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
上海二中院又查明,建行×支行于2004年12月10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三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3破23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3破231号决定,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负责人为张某。
2022年1月25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21)沪02执异294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75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作出(2022)沪执复3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海高院(2022)沪执复3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1.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知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之间的关系,从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其债权债催收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规定。2.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债权认可书》距离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已十年,本案已超过法定追偿权的执行时效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3.东方资产作为国有专业资产管理、处置机构,在处置资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告和通知并行的告知方式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履行资产转让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4.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债权导致资产价值差异明显,剥夺上海众达同等条件下的债权认购权,其债权转让无效且对申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海高院和上海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经三次转让,均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合同,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75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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