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农业农村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4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4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丽,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申诉人邵某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2)皖
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北中院)在执行某促进中心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邵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并停止一切执行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邵某不生效。钱某未取得邵某授权,其接受判决书的行为对邵某无效。
淮北中院查明,某促进中心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邵某支付某促进中心违约金177.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中钱某系邵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2007年9月20日,淮北中院向钱某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二份,其同事孙某签收。2007年11月19日,淮北中院民事审判二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于2007年9月份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未收到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因邵某未履行义务,某促进中心于2007年11月26日向淮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在江苏省常熟市电话联系邵某,邵某称其在上海赶不回来,还要到广州出差,不接收执行通知书,后淮北中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载了向邵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公告。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淮北中院于2008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6月10日,根据某农业农村局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2008年2月27日印发的《淮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第3号、淮北市经营服务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撤销市棉花产业化促进中心、市良种场、市棉花技术推广站的批复》(淮事改办【2009】35号)等材料,淮北中院立案恢复执行。因某农业农村局申请暂不处置案涉财产,淮北中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7日,淮北中院根据某农业农村局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并对案涉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021年11月12日,某农业农村局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24日,淮北中院作出(2021)皖06执恢37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某农业农村局为某促进中心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邵某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皖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北中院(2021)皖06执恢37号之三执行裁定。
另查明,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钱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钱某认可收到淮北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并交给邵某。
淮北中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已向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送达了二份民事判决,钱某亦认可收到并交给邵某,应当认定该院向邵某进行了有效送达,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在该案首次执行中,淮北中院通过电话向邵某告知了执行案件相关情况,后又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其并未提出异议,邵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淮北中院据此作出(2022)皖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邵某的异议请求。
邵某不服淮北中院(2022)皖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淮北中院上述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或依法确认(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对邵某未生效。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淮北中院未将(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送达给邵某,该判决对邵某未生效。淮北中院以钱某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邵某与钱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庭审陈述为依据认定上述民事判决送达给邵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案尚在审理之中,钱某的陈述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二、淮北中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首次执行中电话告知邵某执行案件相关情况,另外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不能代替判决书的送达。三、(2022)皖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审查人员郑某(审判长)参与了本案执行工作,严重违反回避制度和法定程序。
安徽高院对淮北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高院另查明,淮北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郑某并非案涉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成员。
安徽高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合本案,关于某促进中心诉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淮北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钱某系邵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因此,淮北中院根据该授权于2007年9月18日向邵某委托代理人钱某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淮北中院民事审判庭亦于2007年11月19日确认“该判决书已于2007年9月份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至今未收到上诉状。”从9月份送达该判决至11月19日,已超过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据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淮北中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淮北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郑某并非案涉执行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此,邵某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安徽高院据此作出(2022)皖执复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邵某的复议申请。
邵某不服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及淮北中院(2022)皖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执行异议及复议理由基本一致,简要概括如下:一、淮北中院未将(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送达给邵某,该判决对邵某未生效。二、淮北中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首次执行中电话告知邵某执行案件相关情况,另外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不能代替判决书的送达。三、(2022)皖06执异执行裁定审查人员郑某(审判长)参与了本案执行工作,严重违反回避制度和法定程序。
本院对淮北中院、安徽高院查明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淮北中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到本案,关于某促进中心诉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淮北中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钱某系邵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因此,淮北中院根据该授权向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淮北中院民事审判庭于2007年11月19日确认“该判决书已于2007年9月份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至今未收到上诉状。”可以看出,从2007年9月份送达该判决至11月19日,已超过十五日,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应当认为其放弃了上诉的诉讼权利。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淮北中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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