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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滦南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8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8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以东智谷园21-2-701。
法定代表人:王硕,总经理。
被执行人: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原庄头北建材公司旧址西侧、鑫万达实业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丙成,经理。
第三人:刘文波,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第三人:刘文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文波、刘文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23)津0113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3执3920号,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杨志峰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7年4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所增资金200万元为张敬朴、刘文波各认缴10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7年4月1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由杨志峰、张敬朴、刘文波各认缴50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8年10月8日,刘文波将股份转让给刘文建,刘文建、张敬朴、杨志峰各认缴50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9年9月16日,刘文建将股份转让给张敬朴、杨志峰,张敬朴、杨志峰各认缴75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22年8月8日,股权变更:郝丙成认缴出资额765万元,持股比例51%;杨志峰认缴出资额375万元,持股比例25%;张敬朴认缴出资额360万元,持股比例24%,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23)津0113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合作始于2017年12月5日,欠款期间系2017年12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之间合同欠款。结合本案,第三人刘文波为被执行人原股东,出任股东期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未实缴出资于2018年10月8日将股份转让给刘文建;刘文建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担任公司股东,后于2019年9月16日将股份转让给杨志峰、张敬朴。期间刘文波、刘文建均未实际出资,故应在此前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500万元)依法承担补充责任,且刘文波、刘文建应与杨志峰承担连带责任,连带金额250万元;刘文波、刘文建应与张敬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金额250万元,上述第三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原本具备期限利益,但本案结合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将不再享受时效利益,股东出资时限应加速到期。被执行人经法院调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案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特申请追加刘文波、刘文建为(2023)津0113执39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欠付申请人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96,36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6,36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6元,减半收取计9,078元,由被告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原告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津0113执39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滦南亿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杨志峰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0%,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7年4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东杨志峰、张敬朴、刘文波各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7年4月1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股东杨志峰、张敬朴、刘文波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33.3333%,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8年10月8日,股东刘文波将股权转让给刘文建,股东刘文建、张敬朴、杨志峰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33.3333%,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19年9月16日,股东刘文建将25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敬朴,将25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杨志峰,股东张敬朴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比例50%,股东杨志峰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2022年8月8日,股东杨志峰将持有的25%的股权计375万元转让给郝丙成,股东张敬朴将持有的26%的股权计390万元转让给郝丙成,股东郝丙成认缴出资额765万元,持股比例51%;杨志峰认缴出资额375万元,持股比例25%;张敬朴认缴出资额360万元,持股比例24%,认缴期限2036年11月1日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文波、刘文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刘文波、刘文建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1月1日前,其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文波、刘文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洪玉腾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文波、刘文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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