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印与于某志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548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548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印,男,1970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于某志,男,1995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申请执行人刘某印申请于某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冀1127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25元,
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
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25年3月20日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
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4、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缴纳执行费0元,未执行债权5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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