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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生、季彦强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66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663号
申请人:孙东生,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执行人:季彦强,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李云龙,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赵姝利,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第三人:刘全锁,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季彦强与被执行人李云龙、赵姝利仲裁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孙东生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3)津0104执恢66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湛江仲裁委员会(2019)湛仲字第1938号《裁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科技金融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关于书面确认债权转让的确认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全锁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湛仲字第1938号《裁决书》,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349号。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津0104执2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2349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2022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全锁与季彦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刘全锁将其对被执行人李云龙、赵姝利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季彦强,并于2022年12月22日经《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被执行人李云龙、赵姝利。季彦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104执23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津010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季彦强为(2021)津0104执23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季彦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恢224号。
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孙东生与季彦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季彦强将其对被执行人李云龙、赵姝利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东生,并于2023年7月28日经《科技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被执行人李云龙、赵姝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刘全锁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2019)湛仲字第1938号《裁决书》,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李云龙、赵姝利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季彦强,季彦强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东生,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登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孙东生取得该债权。对申请人孙东生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104执恢2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孙东生为(2023)津0104执恢2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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