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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某鸿等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72执253号之一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0
案件内容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72执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生。
被执行人:江门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曾某鸿,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被执行人:范某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某鸿、范某辉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和实地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411173.7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67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未受偿。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津72执2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彦军
审判员  胡英杰
审判员  付晓珂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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