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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x、天津xx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7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思,天津佳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
第三人:李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第三人:王x,女,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本院在执行云x与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云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x、王x为本院(2023)津0101执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x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股东李x、王x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李x、王x为(2023)津0101执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云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2022)津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津0101执xxx号执行裁定书。
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李x、王x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云x与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津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x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x休息日加班费233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72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x防暑降温费813.2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云x未休年休假工资694元;六、驳回原告云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已生效。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云x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1执xxx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津0101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股东为李x、王x;王x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缴付期限至2061年4月18日之前;李x认缴出资额为8万元,缴付期限至2061年4月18日之前。李x、王x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津0101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云x申请追加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李x、王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x、王x为本院(2023)津0101执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李x、王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作为天津xxx**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云x履行本院(2023)津0101执xxx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小宁
审判员  耿 娟
审判员  孙准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佳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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